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5329-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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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第44374號、 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其(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此僅係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甲、有罪部分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如婷、蕭鴻松、被害人周秀盆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予「阿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訴外人「葉建宏」所積欠還款之賭 債,因被告與「葉建宏」及「榮哥」協商後,最後還款之金額為6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所述500萬元為被告所認定賭債600多萬元範圍内之金額,並無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款項係「葉建宏」及「榮哥」所償還之賭債,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阿炘」使用部分,與上開500萬元款項無關 。因為「阿炘」向被告表示其有一筆海外資金要匯回臺灣,所以被告才會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阿炘」收款,被告主觀上並非要收取被害人於國内遭詐欺之不法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若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主觀上應係間接故意,且被告有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個月,實屬過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如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武玉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恩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武玉艷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潘○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蕭鴻松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百奇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廚師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炘」是我之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出獄後他跟我談到有朋友要匯投資款項給他,但他的帳戶被警示了,需要有帳戶幫他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取「阿炘」所說的資金。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收到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偵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足見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顯已涉及不法,為賺取報酬,仍提供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及本案帳戶予「阿炘」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阿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 得,只有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足見被告對「阿炘」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有所認知。又倘認「阿炘」所述係收受朋友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實,只須單筆、單次匯入同一帳戶,並一次提領交付「阿炘」即可,何須被告分次提領交付,又何以要向不同之人借用多個帳戶使用,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原判決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怡敏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不受理判決部分所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雖亦屬被告之上訴範圍,然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未及於此,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34號、第44374號、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附表一編號3)、其子林○恩(10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不知情之友人陳百奇(附表一編號3)、胞妹林玉茹之子潘○瑋(11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配偶鄧氏如向友人武玉艷(附表一編號1、2)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林玉茹、武玉艷、鄧氏如、陳百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45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1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39965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第60642號、第4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張如婷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帳戶內,再由林宗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周秀盆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蕭鴻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宗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2匯入我兒子林○恩郵局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是葉建宏欠我的賭債,他欠我600多萬元;附表一編號1匯進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的28萬元、附表一編號3匯至陳百奇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5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百奇、林玉茹 、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6頁,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8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60642號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12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為新(字及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說友人要匯款給他,他叫我給他一個帳戶,於是我就把武玉艷的帳戶給他,匯款金額我不記得,其中240萬元我就匯給我妹妹林玉茹;林玉茹有提領70萬元交給我,我把錢交與黃為新(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7至8頁);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最一開始我是我用我2歲兒子林○恩的帳戶收到一筆500萬元的款項,我以為該筆款項是黃為新還給我的賭債,我把其中160萬拿出來使用,剩下的其中240萬由武玉艷輾轉匯到我妹妹林玉茹的兒子潘○瑋的帳戶,70萬是我叫林玉茹領的,我把上述資金都拿去賭博了,輸了50幾萬,入獄帶了6萬進來,剩下的錢我忘記了(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9至10頁);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有個朋友「葉建宏」欠我約600多萬元的賭債,我有請他匯款500萬元進我兒子的帳戶,剩餘100多萬元則匯入我老婆的朋友武玉豔帳戶;我只有將林○恩的帳戶提供給葉建宏,讓他把他欠我的賭債匯進去,他匯款後我要從林○恩的帳戶内領300萬元出來,但郵局人員跟我說不能領這麼多,所以我當天只有先領160萬元,並將林○恩帳戶内的另外240萬元轉帳到我妹妹提供給我的帳戶内,我再叫我妹妹領70萬元給我;我有向武玉豔借帳戶來收葉建宏匯款給我的賭債,並請武玉豔提領,我是借武玉豔的帳戶來收款約100多萬元,領出來的錢我花掉了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秀盆匯入林○恩郵局帳戶內之500萬元,其來源係「黃為新」或「葉建宏」、領出之款項其係自行花用或交與「黃為新」;其借用證人武玉艷之彰化銀行帳戶係為幫「黃為新」代收款項或係為收取葉建宏欠其之賭債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葉建宏於113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2年前林宗其去我跟「榮哥」負責的賭場賭錢,贏了7、8百萬,我要負擔400萬,我拿現金400萬給「榮哥」,讓「榮哥」去處理,因為「榮哥」是賭場的老闆,我不清楚「榮哥」如何還錢給林宗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縱葉建宏所投資之賭場確有積欠被告賭金,然其金額(7、8百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500萬元或600萬元有相當差距,是附表一編號2匯入林○恩郵局帳戶內之500萬元是否與該筆賭債有關,即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除本案向友人陳百奇、胞 妹林玉茹、配偶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其子林○恩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外,尚於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復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第48259號、第60647號提起公訴);另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0分前某時,向友人李少卿借用李少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第34090號、第36571號、第36572號移送併辦);又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友人李秀如借用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處罪刑),而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均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可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是「阿炘」跟我說他在大陸的朋友要匯資金回來,但「阿炘」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這些「阿炘」所說的資金;我與卓建男原本不認識,是楊若珍介紹的,其實意思就是他們把帳戶提供給我,我會給他們一定的報酬,但事實上我最後也沒有給報酬,因為說好的是錢匯款進去後他們再從中抽取報酬,但在此之前卓建男就被抓了;當初我說好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由於卓建男有欠我3萬元,而1個帳戶報酬是6萬多元,扣抵後我還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我有提供「阿炘」我的姓名、身分證及我的帳戶資料,後來我帳戶被警示,我詢問「阿炘」,但他也是隨便唬弄我,叫我去警察局說明一下就沒事了,我之後也沒去;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收到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分到錢;不過卓建男、「楊若珍」都有因此收到好處,他們明明也都知道做這些怪怪的,不能全都賴到我身上,坦白說我當時也有覺得怪怪的;楊詔隆有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去收取「阿炘」說的款項,我再跟楊昭隆去臨櫃提款;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益徵被告係為賺取報酬,始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阿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被告辯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證人葉建宏償還之賭債云云,顯不足採。 ㈣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 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件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故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再參酌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為賺取報酬,仍提供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予「阿炘」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更於獲悉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遭凍結後,持續替「阿炘」蒐集帳戶,足見其主觀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者、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被告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周秀盆匯款500萬元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玉茹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時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尚有於110年 10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蕭鴻松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殆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見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8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54頁),被告亦坦承有提供該帳戶予「阿炘」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是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或蒐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或蒐集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 或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或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配偶鄧氏如向友人武玉艷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載方式,告訴人陳怡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怡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間,匯款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列帳戶內,再由被告陪同不知情之武玉艷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與被告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另案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陳怡敏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怡敏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至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楊詔隆、卓建男再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該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楊詔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提領50萬元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第48259號、第60647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怡敏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據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怡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未經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對象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備註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如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藉由Line認識張如婷,並以暱稱「周朋」向張如婷謊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 28萬元 武玉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2時6分許至110年11月23日8時56分許陸續提領或轉匯共54萬2,1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26萬2,357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秀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簡訊聯繫周秀盆,並以Line暱稱「雨欣」向周秀盆訛稱操作APP「Meta Trader 4」投資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2時26分 500萬元 林○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恩郵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2時31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23分許,自林○恩郵局帳戶陸續提領或轉匯共269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5時24分許,自林○恩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57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6萬1,753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⑶被告先於110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轉匯180萬元至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轉匯100萬元、4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至林玉茹所持用之潘○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0時46分許至同日0時5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12月2日2時38分許,自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12萬元、35萬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⑷林玉茹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至110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110年12月2日17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自潘○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56萬5,000元、15萬元後,交付70萬元與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蕭鴻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鳳鳳」結識蕭鴻松,向其謊稱可至「Fubon Live」網站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鴻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49分許 35萬元 陳百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35萬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⑵被告偵訊時稱有使用陳百奇之合庫帳戶用以收取「「阿炘」」所說的資金(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 110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林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8分許提領60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51萬117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5時24分許,以暱稱「徐浩」透過IG結識陳怡敏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陳怡敏佯稱可註冊「Meta Trader 5」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14時42分許 45萬元 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 武玉艷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由林宗其陪同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48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3萬元)後交與林宗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18至20頁) ⑵告訴人張如婷所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24頁) ⑶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46至5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24至25頁) ⑵被害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64頁) ⑶林○恩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33至35頁) ⑷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46至57頁) ⑸潘○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52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蕭鴻松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 ⑶陳百奇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70至71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48至5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