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331-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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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705、56082、60354、6323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郁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在其手機內下載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軟體,並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在上開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蔡郁祥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蔡郁祥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芳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董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郁祥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至67、90至91、96頁;本院卷第317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05卷第27至30頁;偵56082卷第7至8頁反面、9頁反面;偵60354卷第9至10頁;偵63232卷第7至10頁;偵5497卷第4頁正反面;偵1064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偵15373卷第4頁;偵69652卷第10至16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547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告訴人王麗花提出之告訴人王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許桂玲提出之告訴人許桂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芳瑢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文川提出之告訴人吳文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方祖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蔡明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明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董碧珠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董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梁淑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梁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705卷第65至86、89頁;偵56082卷第12頁正反面;偵5600卷第7至11、18、19、22至30頁;偵60354卷第63頁;偵63232卷第13至21、32、37、39至41頁;偵5497卷第6、7至14頁反面、22至25頁;偵10647卷第6、7至8頁反面、36、39至42頁反面;偵15373卷第6、7、17、19頁;偵69652卷第19至21、24、31至34頁;原審卷第35至6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被告在MAX交易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 文川、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2、60354、63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王麗花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李芳瑢、方祖湘、董碧珠、梁淑貞、被害人蔡明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10647、15373、32069、4848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19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芳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審附民2956卷第13至14頁;審附民295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0、89、91、147、325至3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分別以30萬元、250萬元、30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許桂玲、李芳瑢、吳文川、梁淑貞間調解內容,迄未並未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 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MAX、MaiCoin及幣安等虛擬貨幣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 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蔡妍蓁、賴俊宏 、曾開源、洪榮甫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 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麗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晴」及「豐利開戶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麗花佯稱:下載並透過豐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中籤之申購股票需全部完成認繳,才可以出售云云,致王麗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 279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桂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Ⅶ-吳淡如」及「營業員孫可浠V11」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許桂玲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信託帳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芳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恩如」、LINE暱稱「江曉雯」及「邱紹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大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芳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蘇敏Min」及「精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吳文川佯稱:下載並透過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方祖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營業員-康錦明」、「李健男(晉嘉)」及「黃璦琳」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方祖湘佯稱:依指示在LINE上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祖湘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蔡明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正宗」、「勝昱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沛萱PP財富密碼」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outube及LINE向蔡明道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道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董碧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董碧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董碧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0時 46分許 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梁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及「客服經理-李勝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梁淑貞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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