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33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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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5972 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品妍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稍嫌疏漏;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全部(包括幫助洗錢)之犯行(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敘述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軒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林軒儀 以1萬元調解成立,但迄今只給付2千元,亦未與告訴人王宏育、林浩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並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軒儀達成調解,承諾於113年7月31日前賠償林軒儀所受損失(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告與林軒儀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林軒儀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嗣後被告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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