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