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5340-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瑄宗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122、139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 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38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正皓 、張志有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原審卷第14 1頁之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李瑩芳部分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其餘被害人張哲瑜、告訴人徐久淵、張又 昕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⑵復說明: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不予定應執行刑。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亦屬允當。  ㈢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3罪),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  ㈣被告所指「與被害人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瑩芳之賠償金額,在本院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瑄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