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41-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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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葉新民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僱用逾期居留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緝,心生不滿,率爾以挖土機破壞公務車,並持刀脅迫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釋放,嚴重妨礙公權力行使,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暴脅迫 便利人犯脫逃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企業社遭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恐再次遭罰而對專勤隊執行勤務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專勤隊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公務,便利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多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損害,且多次表明願依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盼達成和解,然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原審卷第149至150、369至3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面臨缺工困境 ,又無法申請外籍勞工,乃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實非得已,於本案突遭查緝,恐受高額罰鍰,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懊悔不已,積極與王世平等人達成和解,並願照價賠償公務車毀損部分,然因公務機關有其立場,無法和解,被告業已於民事訴訟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期使內政部警政署盡早獲得賠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本非適法,竟於專勤隊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壓砸公務車使之全毀,行為乖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難予輕縱,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世平等五人均達成和解,並願按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金額全數賠償,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於法定刑度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執勤公務員達成和解,另具狀就內政部移民署所提民事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填補損害,然而被告自76年起即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於本案並非偶發初犯,且其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12年3月21日期滿,旋於112年7月24日再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偵查中猶以BOONTHAM WUTTHIPONG係工廠內臨時工之友人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飾卸其責,考量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砸毀公務車,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犯罪情節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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