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