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34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詐欺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林吟珊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故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第一期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贏勝通」識別證,再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餘再犯,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達成調解但未賠償,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