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5346-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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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昭安(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 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然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監所戳章(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難認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而應屬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依據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按法務部○○○○○○○○設於新竹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應為4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2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甚明,顯已逾期。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