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上訴-5348-202410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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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程世維(下稱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而交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且上開地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陳明之住所地(見原審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前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住所地無誤,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3年8月28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茲被告遲至113年8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