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5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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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旭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旭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卷第62至63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追求異性,思慮不周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有正常穩定工作收入,亦未有何前案紀錄,請考量被告尚須負擔家中經濟,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後不會再為犯罪行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因兩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予友人洪婷瑩,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佐以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異性友人向其索取毒品,即輕率轉讓含 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偽藥流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學識、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其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期被告日後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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