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352-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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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富淞(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本件尚有温富淞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佐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温富淞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陳秀珠、賴傳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育廷隨即依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將陳秀珠、賴傳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領出後轉交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原審金訴2052卷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信安投資APP介面、「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截圖、「郭若維」之身分證與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賴傳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佐京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頁、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同年10月3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坦認犯行(見原審金訴2052卷第156頁、第160頁至162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4年11月、5年以下,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温富淞使 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温富淞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温富淞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温富淞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温富淞,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温富淞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雖原審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原審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温富淞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温富淞對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温富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等事實供認無訛,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共同洗錢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及獲取其等之諒宥;參以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自無法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而與温富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秀珠(即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珠謊稱:至「信安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信安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賴傳湧(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傳湧佯稱:加入飆股群組,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