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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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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