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35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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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湘雄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湘雄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羅湘雄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3頁、第152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供稱:簽寫本票是因為擔心沒有生活費,才會未經告訴人同意簽寫,看看能不能以此方式把自來街15號的房子改為自住,伊女友林曉萍說才會和伊繼續,因而才會有偽造本票的事情,是伊不對。伊承認與羅南生的債務不存在,並沒有欠那個錢,本票是伊做的。至於證人蔡志敬的部分,伊打電話誤導他跟他說這是我跟女兒講話,他就信以為真。伊現在也坦承講,家裡會搞成這樣都是伊的錯,伊願意坦承,希望家裡給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關於犯罪動機已有供述明確,並釐清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係為維持經濟交易秩序,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衡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尚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本票尚未流通,被害人僅有告訴人,造成危害尚屬有限,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不同,爰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已供述犯罪動機及情節,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已知反省,請求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又被告係為謀求生活費才為此犯行,惡行並非重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 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潛在危害。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供述犯案動機及案情,亦未實質危害金融秩序,自述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是做保健食品,月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工作,曾到醫院擔任看護,打零工(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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