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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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