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59-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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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賢 張翔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賢因與柳軒宇(原名汪軒宇)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 欲行報復,乃夥同張翔閎及黃鎧濰(業經判決確定)、許哲維(業經判決確定),由黃鎧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君悅酒店前埋伏。待柳軒宇到達君悅酒店前之騎樓下後,周哲賢、張翔閎及許哲維、黃鎧濰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哲賢指揮張翔閎及許哲維下車,黃鎧濰則駕車在旁接應,在君悅酒店前騎樓下喝令在場之柳軒宇上車,見柳軒宇不從,隨即共同以徒手毆打柳軒宇之方法,由周哲賢、張翔閎、許哲維將柳軒宇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再由黃鎧濰駕車,周哲賢、許哲維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柳軒宇之方式,共同將柳軒宇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柳軒宇之行動自由,致柳軒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周哲賢、張翔閎及黃鎧濰、許哲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柳軒宇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自首,柳軒宇之行動自由始告回復。 二、案經柳軒宇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張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27、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軒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偵11743卷第47-50、201-20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許哲維四人到案時之照片在卷足憑(偵11743卷第51、55-60頁、原審審訴1654卷第57-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可以佐證(原審訴1465卷第57-58頁)。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同條第2項復定有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毆打、強押等行為,依上所述,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上車、強押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自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依上所述,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至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周哲賢、張翔閎之傷害部分告訴部分(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傷害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以觀,如倘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固均屬之。然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指,仍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始該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之要件。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如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以行為人係憑藉三人以上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致產生外溢作用,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足該當。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許哲維,係對於特定之告訴人柳軒宇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截圖顯示,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到場下車後,與告訴人在騎樓下交談,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離,其左手勾住被告周哲賢之左手,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則毆打、拉扯告訴人,該處騎樓下攤販台牛牛肉湯之客人(戴帽子長髮者)起身,攤販老闆、客人均注視上開情景。隨後因雙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始撞倒水槽、架子,告訴人倒地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毆打告訴人,其間始又撞到攤販餐桌,客人與老闆合力壓住桌子,桌上醬油罐等物品始因此滑落地面。之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將告訴人拖往畫面下方,攤販餐桌始被勾住一併拖行,最後連帶撞倒攤販爐台前另一桌子,青菜簍子翻落地上。攤販客人、老闆等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等人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1465卷第57-58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偵11743卷第55-58頁、原審訴1654卷第57-87頁)。由此顯見,被告周哲賢、張翔閎與同案被告許哲維所為,均係針對特定之告訴人所為,而現場之水槽、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並非渠等三人故意打砸為之,而係雙方在拉扯之下不慎撞倒所致,且現場攤販老闆、客人均僅係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情景,並沒有紛紛走避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在攤販工作之范志遠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洗碗,被告等人並沒有叫囂或拿攤內東西砸店的行為,當下我並不會感到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證人即該攤販合夥人吳健興亦證稱:我當時在那邊工作並不會擔心造到攻擊,被告等人也沒有對其他客人叫囂或拿店鋪內的東西攻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0-224)。由上開證人范志遠、吳健興之證述亦可見,本案被告等人當時所為,均僅係針對告訴人拉扯、毆打,欲將告訴人強押入車內,因此造成現場水槽、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而已,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情形,也沒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攤商物品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依上所述,尚與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亦認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鎧濰、許哲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哲賢前於102年間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周哲賢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已提出舉證執行指揮書影本用以證明(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翔閎前於10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案件確實已執行完畢公務電話紀錄用以證明(本院卷第24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張翔閎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山 分局偵查隊投案,再移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進行詢問等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1465卷第101-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訴1465卷第183-184頁)。在被告二人投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是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一群人在押人上車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達現場,未發現嫌犯,乃調閱監視器釐清;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警方查知嫌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往桃園方向離去,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警方更擴大調閱高公局車辨等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原審訴1465卷第183-184頁)。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曾信凱,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1465卷第203-206頁),是憑該車號得否發覺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尚屬有疑。再本案移送書固記載警方曾「循線通知」被告4人到案說明(偵11743卷第4頁),且證人柳軒宇亦於偵訊中證稱:其遭被告4人強押至內湖山區,遭多人毆打,後來中山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周哲賢那方的人,說轄區內發生這種事情,會造成兩邊幫派糾紛,要被告周哲賢放人等語(偵11743卷第202頁)。然中山分局函稱:因案發距今已久,未留有相關資料可查當時本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員警是誰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85頁),證人張家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將被告4人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才接手偵辦,我不知道警方如何查獲被告4人之身分,也不是很清楚警方是否有人先打電話給被告4人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04頁)。又證人即製作上述110報案紀錄之警員林春榮亦電復稱:我當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服務,民眾報案會先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再分配給各分局勤務中心,再分配到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層層回報,我是依照分局回報的結果來結案,我們是案件中瞭解最少的人,因為我們不是做第一線的處理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99頁),可見林春榮亦不知詳情。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究竟有無致電被告周哲賢命令其釋放告訴人,容有未明,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4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二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哲賢、張翔閎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 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上所述,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周哲賢、張翔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賢前與告訴人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被告張翔閎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然渠二人與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以強暴之方法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時間。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亦另與現場攤商范志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志遠均拋棄對被告二人之民事求償權利(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102頁、訴1465卷第143-144頁)。末考量被告周哲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胎代辦工作,未婚,須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翔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程行工作,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量刑事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