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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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