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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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