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36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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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元杰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編號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剩餘之洗錢財物(即1,521,000元)則不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偵字卷一第453頁,原審卷第23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已符上揭2規定「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規定,然因僅屬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K2」即曹煊浩、「歪歪」即陳漢威,該2人亦為同集團成員,前者負責指派工作,後者負責照水及收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4頁、第263至266頁),惟亦稱:本案是由「Lisa」指示我前往,我拿到的錢是交給「花枝」(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嗣於原審時仍稱:本案我是依「Lisa」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收款人員是「花枝」,不是「歪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則曹煊浩及陳漢威顯未參與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已非無疑,且經調閱該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亦未見該2人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人確為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僅憑因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遽認其已符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是辯護人請依前揭2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其餘各罪說明被告雖符合同上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理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反與「Lisa」、「花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張莞芸受騙並蒙受1,529,000元鉅額財產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害於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亦使告訴人難以對該等共犯追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含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迄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擔任車手,並獲得報酬8,000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9至58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原任內場廚師助理,月收入48,000元至53,000元,與母親同住,大阿姨罹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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