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370-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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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陳俞熙之刑部 分暨定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嘉鴻、陳俞熙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俞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鴻(下稱被告徐嘉鴻)就上訴範圍,業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熙(下稱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42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徐嘉鴻部分: ⑴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1660卷三第 251頁;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51頁),堪認被告徐嘉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徐嘉鴻之報酬乃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取得3,000元一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則本案被告徐嘉鴻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而被告徐嘉鴻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彭良慧以2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徐嘉鴻並已給付完畢,有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即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300元,堪認被告徐嘉鴻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徐嘉鴻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偵查中指述:其乃是受 李○○(姓名詳卷)指揮而提領款項一語甚明(見偵11660卷三第251頁),檢察官遂於同年8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因而循線查獲李○○,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8、37742號提起公訴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影本、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385至394頁),然李○○於本案之角色僅為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且其涉及組織犯罪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範圍,而該另案僅起訴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亦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李○○,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徐嘉鴻指述之曾○○、余○○涉犯本案部分,則未經查獲)。 ⒉被告陳俞熙部分,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前男友蔡秉紘向我借 帳戶說可獲虛擬帳戶之提成,我只是提供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基於相信,我沒有過問,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是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知道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13、15、16、19、20、22、24、25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一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而否認涉犯加重詐欺罪,難認被告陳俞熙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2人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被害人彭良慧達成和解,及被告徐嘉鴻自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陳述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3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徐嘉鴻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刑,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陳 俞熙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陳俞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以被告陳俞熙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陳俞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秘書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俞熙並非自首,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就被告陳俞熙所犯上揭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俞熙雖上訴以其家庭生活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陳俞熙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意賠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然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99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則無意願與被告陳俞熙和解(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從而,被告陳俞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暨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所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嘉鴻、陳俞熙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且被告徐嘉鴻業已給付完畢、被告陳俞熙則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61、363、365、367頁),被告徐嘉鴻並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事項,就此部分量刑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嘉鴻之刑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俞熙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被告陳俞熙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彭良慧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徐嘉鴻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上手李○○、被告陳俞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並均與被害人彭良慧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彭良慧所生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徐嘉鴻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被告陳俞熙所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嘉鴻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俞熙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陳俞熙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陳俞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39頁),然 考量被告2人均以相同手法涉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陳俞熙尚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宥恕,難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徐嘉鴻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徐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嘉鴻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陳俞熙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即原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 1 1 彭良慧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俞熙處有期徒刑壹年。 2 5 石智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8 吳峻賦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13 呂立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