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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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 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且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李相漮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馥嘉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楊馥嘉就傷害致重傷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考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惟因檢察官不服,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不得單憑原審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2人以被告李相漮之母居住於美國、罹患癌症末期,有 親自探視需求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然查,被告2人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且被告李相漮具有美國國籍,是認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