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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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