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7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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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 5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廖朝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朝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共14罪、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44共43罪,以上計57罪),併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温秀英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經原審各為免訴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暨不另為免訴諭知;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蔡佩青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318、3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被害人蔡佩青部分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免訴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佩青(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蔡佩青因本件詐欺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確未有賠償,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4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第42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第42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容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判決第4頁第9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所為量刑自難謂允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其附表一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擔任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千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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