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377-2024110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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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千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千盛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容有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已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5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卷附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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