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77-202412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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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榮 林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啓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 林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榮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茲陳啓榮、林宥宏提起第二審上訴,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陳啓榮、林宥宏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啓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去修理廠只是想解決問題而已, 跟被害人吳信彥間已經沒有糾紛,且已達成和解,故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林宥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路上遇到,想說一起去瞭解狀況而已,惡性不大,且已知道自己犯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陳啓榮僅與吳信彥因維修汽車鈑 金費用糾紛之細故,即先以LINE語音通話恐嚇吳信彥,造成其安全之危害,又夥同林宥宏、同案被告蘇千盛至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吳信彥、被害人潘奕帆(下統稱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陳啓榮、林宥宏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併斟酌陳啓榮、林宥宏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陳啓榮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行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需其扶養;林宥宏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新莊地藏庵廟賣金紙,月薪2萬6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與姐姐共同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啓榮恐嚇危安罪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就林宥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陳啓榮、林宥宏雖均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陳啓榮、林宥宏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陳啓榮、林宥宏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林宥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陳啓榮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並陳啓榮、林宥宏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獲渠等均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此事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131頁、第133頁),是衡量陳啓榮、林宥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等節,認陳啓榮、林宥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就陳啓榮、林宥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陳啓榮、林宥宏緩刑2年。又為使陳啓榮、林宥宏均能深切反省,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陳啓榮、林宥宏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2萬元、10萬元。若陳啓榮、林宥宏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