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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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