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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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忠山主導,至臻無疑。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之辯詞,無從採信。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無疑。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