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38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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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承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也已經扣押,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原判決誤載為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陳○安(姓名詳卷)係95年1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陳○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賴明松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警方附帶搜索而於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白)1支及9,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警方於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調查少年陳○安涉及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時,陳○安向警方坦承其為提領贓款之詐欺車手,我當時坐在陳○安旁與其聊天,警方詢問我是不是也在當車手,我自知自己也有涉案,因此我向警方坦承自己亦為詐欺車手,同時將上游提供給我的工作機交給警方查看手機內容,並告知警方我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游之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核(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有無犯罪所得?)9,000元,被扣走了。」、「(問:可否繳回犯罪所得作為減刑事由?)我現在沒錢,要出去工作才能賺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係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僅因本案羈押中而無法繳交,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獲之現金9,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警搜索而扣得9,000元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至30、139至140、152頁、原審卷第53、62頁、本院卷第69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於本案係查獲時自白其有犯罪所得9,000元而為警扣押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因本案羈押而無從再行繳交犯罪所得,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係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非屬自動繳交,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窗簾」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去提款並交予「雪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因發生車禍欲籌措返還友人之修車費,誤信朋友至臺北擔任車手,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提出犯罪所得9,000元為警查扣,未與告訴人賴明松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301,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務農,收入約3萬元,平日常參加廟會活動,家裡有父母、兄、姊、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