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380-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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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復由其自陳係因有債務之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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