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81-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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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 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本案經上訴本院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且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諸被告2人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故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照顧家庭之需要,願配合電子腳鐐、定期報到,請求交保乙節,顯不足為以交保替代羈押之理由,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