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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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63至171頁)。(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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