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381-202502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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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嗣以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業於113年2月12日認被告李仁文、廖建源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而判決駁回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之上訴在案。  ㈡本院已於114年2月1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李仁 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觀諸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廖建源因罹患疥瘡為由,主 張被告廖建源不適宜繼續羈押,應以具保代替羈押乙節,然據被告廖建源自陳看守所已安排其就醫並施以藥物治療(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其等之主張顯不足採,附此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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