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5382-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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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良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良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良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藉故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受付金錢,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Qiao」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經朱良學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開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KAI」、「Qiao」使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向林于棠、蘇瑜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朱良學依「KAI」、「Qiao」指示轉匯其他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林于棠、蘇瑜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良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123至12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下稱247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5頁)、蘇瑜沛(3384偵卷第9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768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479偵卷第33至42頁)、告訴人林于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尚趣購」網頁、對話紀錄(2479偵卷第24、26至30頁)、告訴人蘇瑜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384偵卷第40至5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實際接觸「KAI」、「Qiao」,被害人亦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遭詐騙,現今詐欺態樣繁多,加上科技進步、網路發達,不能排除「KAI」、「Qiao」及向林于棠、蘇瑜沛施用詐術之人均是一人分飾多角,無從認定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KAI」、「Qiao」使用之同一期間其他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基於裁判既判力、自縛性與法秩序安定性,應為相同認定,以免判決歧異云云。經查:  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SKOUT」 認識兩位網友,LINE暱稱分別是「陳夏琳」、「雨涵」,她們都有使用「尚趣購」APP,我便下載從事網路銷售,但當我要提款時,「尚趣購」平台客服(有兩個LINE)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我才驚覺受騙等語(2479偵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瑜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李銘達」,他說自己是「蝦皮」員工,只要在網站註冊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並給我網址連結,我登入註冊後,陸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來「李銘達」說被公司抓到盜領回饋金,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必須分擔40萬元,不然會一起被告,我就詢問他的住址要求見面商談,結果他說的地址是正在蓋房子的工地,我才知道被騙等語(3384偵卷第9至11頁),則不計前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6人,本案與被害人接觸之人客觀上有「SKOUT」交友軟體之「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客服人員、「探探」交友軟體之「李銘達」、「蝦皮」平台客服人員等多人。再者,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外,告訴人林于棠匯款帳戶另有台中商業銀行(戶名:康愉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曾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許永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羅聖儒)、永豐銀行帳戶(戶名:許益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彭柏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稽(2479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告訴人蘇瑜沛匯款帳戶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林芷伊)、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耀居)、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陳芳苓)、聯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宜芳)、臺灣銀行帳戶(戶名:楊虹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黃郁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晉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呂珮瑄),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為憑(3384偵卷第30至36),不計第二層收款帳戶,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多達16個,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此由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至12日僅只7日內,即有超過200筆匯入紀錄,益見其然。準此,本案犯罪分工至少包含向上開16個第一層收款帳戶所有人徵求、收取帳戶,扮演「陳夏琳」、「雨涵」、「尚趣購」客服人員、「李銘達」、「蝦皮」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等對話暨所須程式、網頁設計,掌握款項匯入即時轉匯第二層帳戶(含自行或指示他人辦理),第二層帳戶後續轉匯提領等,以上環節層層相扣,非經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若謂上開行動均由一人獨力完成,未免過於牽強,而與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違。被告自承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百通資訊公司」求職,而與「KAI」、「Qiao」有所接觸,先後依「KAI」、「Qiao」指示經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院卷第126、127頁),考量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人,與詐欺集團、網軍製造熱絡假象或輿情取信他方之情形迥異,短時間內更換主管反而足以啟人疑竇,約使被告加入者實無任何以一人分飾「KAI」、「Qiao」二角與被告聯繫之理由與必要,應認「KAI」、「Qiao」確為不同人別。  ⒊綜核以上各節,本案詐欺犯罪由事先搜集大量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詐騙款項,第一時間分散金流,以其規模應係由三人以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中指示被告轉匯款項者即有「KAI」、「Qiao」2人,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同一被告所涉相類似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繫屬,法官應就個案調查證據,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不同案件之證據呈現未必盡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另涉前案固經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9至63頁),然被告於前案113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於113年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前案判決情形,明知已受普通詐欺之罪名判決確定,仍就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表示:「我全部認罪」,並供承:我是看網路徵才與對方聯繫,對方把我拉進一個「群組」,提供每個被拉進群組的人1000元操作比特幣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4頁),即與前案有不同之證據呈現,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裁判既判力、自縛性與法秩序安定性主張本案應受前案拘束,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7頁),復經告知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無不合。  ㈡被告與「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以不實投資訊息詐取金錢,固値非難,惟究係因謀職之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惡性並非重大,復僅依指示轉匯款項,尚非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9至50、53至54頁),並為部分履行,可見被告正視己非,勉力填補損害,良有悔意,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卷第38、43至4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未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二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碩士 教育(本院卷第12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經手轉匯,使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坦白認罪(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併斟酌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固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法均是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後,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金錢,再由被告經手轉匯,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不再以非被告所有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本件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遭詐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共計13萬2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轉匯指定帳戶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上開款項業經轉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之情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陳明於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審酌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僅1周即遭列管警示,告訴人林于棠、蘇瑜沛匯入款項亦是全額匯出,足認被告確未從中朋分利得,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于棠 「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林于棠,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由「尚趣購」APP之網路銷售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林于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6時29分、7月9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6萬元至朱良學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朱良學於111年7月8日16時37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朱良學於111年7月9日18時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蘇瑜沛 「KAI」、「Qia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瑜沛,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為「蝦皮」網站員工,可註冊加入會員收取回饋金,致蘇瑜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6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朱良學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良學於111年7月9日16時39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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