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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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