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38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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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 、3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霖彥(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俱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3、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俱屬已擊發之彈殼或彈頭,亦非屬違禁物,是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即針對霰彈槍、彈來源具體陳述係一暱稱「阿 國」之人所交付,其為花蓮縣富里鄉人,並與被告為臉書好友;另係在槍砲彈藥臉書聊天室「MM俱樂部」購買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取貨方式則係與賣家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近路旁面交。是被告就槍枝來源均已坦白告知,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應考量被告全力配合查緝、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固有於游建銘住處附近持槍對空射擊,對居住安寧產生侵害,但究未持槍對其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且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前此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112年12 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過網路臉 書向他人購入,並於竹北交流道面交取得;而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則係自友人「阿國」處取得等語,並提出其與臉書暱稱「MM俱樂部」之對話紀錄佐證。然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9654號函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餘可資特定「MM俱樂部」、「阿國」身分之相關資訊,甚且被告亦稱「阿國」業已死亡。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時,均已成 年,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佐以被告本案寄藏上開霰彈槍、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曾射擊上開霰彈槍、非制式手槍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情不因本案槍枝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持槍直接對游建銘施以強暴脅迫、有和解意願及前此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等即有不同認定,故被告所為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以酌減其刑。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受友人所託寄藏上開霰彈槍、子彈,並自行購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非短,且曾試圖擊發上開霰彈槍未果,及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成功射擊,更因故造成槍枝走火而致己受傷,其行為所生危害較重;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則稱目前從事空調維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對空射擊等節,復未認定被告持槍直接施以強暴脅迫而對之為不利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有無與原欲之追索債權之游建銘和解,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而無從撼動量刑基礎。是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