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386-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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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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