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38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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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 73號、第274號、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希望能 早日執行完畢回家,因為被告之祖父已經住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275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9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各罪,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復貪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獲,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萱、張翊庭、許燕文、蔡文哲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事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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