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39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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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葳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祐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 上游康恆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嗣經該分局傳喚康恆瑄到案詢問,康恆瑄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被告所供稱經警查扣之本案毒咖啡包20包係其販賣給被告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4917號函暨檢附康恆瑄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51頁),是尚難認康恆瑄係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係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 同)180元之價格購入,並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而本案被告係自苗栗開車至桃園交付毒品,光車馬費之交通成本即500元,本案被告如出售20包毒咖啡包僅能獲利400元,所獲利益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9月,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係以每包毒咖啡包180元之價格購入,所獲利益甚低,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2、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2、35至41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