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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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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