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392-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辰澤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凃辰澤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凃辰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政漢連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凃辰澤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涼亭,以4,000元價格,將上揭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販賣予丁政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江從維,目前檢察官 仍在偵查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被告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云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江從 維」為其本案之毒品上游,有其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暨所附之暱稱「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m」與被告間之iMessage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7、301、303至304頁及證物袋),合先敘明。 ㈢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函復稱:關於函詢事項,本署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案件尚在偵辦中,有該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露112他8534字第1129160667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則函復稱:凃辰澤所告發毒品上游江維新目前尚未返國,仍在通緝中等語,有該署113年11月20日桃檢秀露113偵34059字第1139151065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及通緝簡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是被告雖告發江維新為其毒品上游,但江從維於112年10月28日出境,迄未入境,檢察官目前仍在偵辦中。 ㈣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與江從維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 被 告:你記得你那時候是給我35對不對?魔龍的時候。 乙 男:呃,你在意那些幹嘛? 被 告:不是,哭爸(台語) ,我要跟他講啊,他媽他一直 跟我花(台語) 這件事情,他煩我煩到現在。 乙 男:嗯,好。 被 告:沒有,你記得嗎?他媽那時候是不是你已經出我3 5?那魔龍10月,那時候好像去年冬天。 乙 男:喔,那不重要啦!那都不重要啊! 被 告:不是,啊哭爸(台語) ,我會記得那麼清楚那時候 10月1號,差不多9月底、10月1號的時候,哭爸(台 語) ,他媽他就一直跟我花(台語)這件事情。 乙 男:喔好啦,那你先,那你先那個。 被 告:你記得嗎?你記得那時候你有給我35? 乙 男:喔 對對對對對對。」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45至346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雖可見被告詢問對方有無於111年10月1日以「35(指3,500元)」出售「魔龍」予其,對方以「對對對對對對」等語回應。然該錄音對話中,「乙男」是否即江從維?所稱「魔龍」是否即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即彩虹菸)?並不明確。況上開通話時間,被告供陳係112年10月6日(原審卷第347頁),係被告遭查獲後所為,並非被告與江從維間於111年10月1日之毒品交易之對話錄音,尚無從單憑事後、不明確的對話錄音,即遽認本案之毒品來源係江從維。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 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擷圖(原審卷第277、301頁),無從認確係「江從維」本人之帳號,而「rb80000000oud.com」與被告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03至304頁),對方僅係告知其係「江」,換手機了,以後改此帳號聯繫等旨,並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之訊息,亦難認本案之毒品來源係江從維。 ㈥綜上,本案被告固向偵查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該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依卷內事證,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所提事證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三、刑法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價金4,000元,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本案獲利甚微 ,犯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原審判處3年8月仍嫌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8至32、78、1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