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394-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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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作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作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作杜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編號1、6所示之款項則經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 二、案經張鈞豪、王乙恩、林翊豪、洪鳳懋、王喆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1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碰到一個自稱副理的人,說最多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我,我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東寧路1段統一超商見面,我向對方請求借用3萬元,對方要求查看存摺,看完後就說沒問題,但是要去領錢卻不讓我同行,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留在對方車內,對方將車輛開走,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直到隔日對方承諾返還,但都沒有返還(後於本院改辯稱對方關機無法聯繫),與朋友談及此事後,在同年月26日上午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請我去警察局報案,我並未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後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編號1、6所示之款項則因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屬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乙恩、林翊豪、洪鳳懋、王喆、被害人張博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鈞豪、王乙恩、林翊豪、洪鳳懋、王喆、被害人張博森提供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並非自願交付郵局帳戶,而係「張監志」副理 要去領錢不讓其同行,要求其下車,其才發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留在對方車內,其有一直打電話要求歸還云云。  1.被告有如下供述:  ⑴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陳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副理)」之人稱可提供貸款,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以操作貸款獲得更多的錢,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門市當場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後其因擔心對方是詐欺集團,跟對方說不需要貸款,但對方遲遲不願返還存摺、提款卡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在網路找貸款,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因此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並傳送密碼、身分證封面給對方,但上開對話紀錄已刪除,伊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給別人可能用作犯罪工作,也新聞上看到現很多詐騙集團,伊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偵查卷第129頁),是依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國營事業退休員工,社會經歷應屬豐富,其於偵查中自稱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被別人用作犯罪工具等語(偵查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認識。  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臉書有借錢給我,相約於24日下 午4點多竹東東寧路一段7-11裡面見面,他要我把存摺給他看,並向他借3萬元,對方說沒問題,我把存摺放在對方車子座椅旁邊,他說要去街上領錢,不讓我跟,我忘記把存摺拿出來,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直到25日對方說會把東西還我,但沒有還,25日晚上我跟朋友講,朋友叫我去掛失,26日早上8時多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才跟我說的我的帳戶被不法使用。24日在統一超商時,「張監志」副理沒有在現場測試金融卡或帳戶,是對方說沒問題,我跟他們聯繫已刪除,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法院等語(原審卷第54至5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欠朋友1萬多元,在網路上看到可以 借錢,自稱「張監志」副理向其表示可以借錢,相約24日下午4點在統一超商見面,他表示借3萬元沒有問題,我就坐上他的車子,他表示要去領錢給我,我將郵局存簿、提款卡等證件放在他的車上,要我下車,後來車子開走,他的電話都關機,無法聯繫,26日去郵局登簿時,發現存摺已經被盜用了,26日一大早我就去郵局把帳戶申請凍結。郵局帳戶我很久沒有用了,是「張監志」叫我申請一個帳戶給他,開戶的時候也沒有什麼錢,「張監志」並沒有表示錢可以借給我匯入這個帳戶,我只有把證件放在車上他就叫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⑸綜上,依被告上開所陳,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其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如何要求詐欺集團交還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後所述之內容顯有出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於見面時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原審卷第100頁),此與其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陳稱為增加信用,提高可貸款之金額而主動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情節相符,且該次陳述係於其提供帳戶後2日所為,又尚未遭偵查犯罪,故無記憶不清、故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之問題,應認該次陳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自承係因「張監志」副理要去提款,要求其下車,致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張監志」副理所駕駛之車內,若果被告所辯屬實,並認其為詐欺集團,又遭「張監志」副理拒絕返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衡情被告應即報警處理,以維權益,避免其郵局帳戶遭其使用,涉及刑事案件,但被告卻未為此行為,竟要先行聯繫「張監志」副理返還,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報案,自應據實告知警方上情,然被告於報案時、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擅自取走一事,迄至原審於11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始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車內忘記取出,遭自稱「張監志」副理擅自取走云云,顯係因遭偵查後,為規避主動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法律責任,而臨訟編造之詞。再者,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如遭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取走,其知悉此情後,理應積極保存其與對方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作為追討上開之物之證據,然被告確自承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亦未保存暱稱「張堅志(副理)」之聯絡人資訊(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逕將對己有利之事證刪除,亦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據,足證其說,且其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逕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許與「張監志」 副理見面,隨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遭該人擅自取走,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始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過程中實有相當時間足供被告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然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仍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足認其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由此可見詐欺正犯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同意提供,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國營事業退休員工,社會經歷應屬豐富,其於偵查中自稱帳戶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被別人用作犯罪工具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行為時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6部分雖因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洗錢未遂,然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已洗錢既遂)。  ㈡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張鈞豪等6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恰。㈡附表編號2至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既已遭不詳人士提領(偵卷第116頁),而非在被告持有中,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為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未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借貸金錢,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詐欺金額共7萬5,900元,所為實值譴責,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於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國營事業退休員工,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目前單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分別已遭不詳人士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1、6之各告訴人因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提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足佐(偵卷第114至116頁),各該筆款項應優先返還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鈞豪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之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告訴人張鈞豪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5時57分許 15,000元 2 告訴人王乙恩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之戀戀清庭遊戲用戶,主動詢問告訴人王乙恩有無意願出售該遊戲帳號,告訴人王乙恩同意後要求使用DD373.com網站交易,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57分許 15,000元 3 告訴人林翊豪 於111年10月24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wronika」之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告訴人林翊豪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25日 13時56分許 9,900元 4 被害人張博森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晨容」之7881遊戲拍賣網用戶,使用該網站向被害人張博森購買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洪鳳懋 於111年10月24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使用G73官網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告訴人洪鳳懋販售之遊戲帳號,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3時54分許 15,900元 6 告訴人王喆 於111年10月25日,真實身分不詳之白夜極光遊戲用戶,主動詢問告訴人王喆有無意願出售該遊戲帳號,告訴人王喆同意後要求使用673平台交易,再透過假客服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儲值才能領出價金。 111年10月25日 16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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