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396-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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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LINE社群暱稱「Tonyy」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 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ID「00000.00;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00000000」)、對外自稱「梁睿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0」,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 ID加入好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先佯稱:伊為台商,因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云云,後又佯以有經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記者,則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雷軒」與冒充為「雷軒」助理之「梁睿承」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雷軒」即佯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所指定帳戶之畫面,用以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後離去;然江俊達嗣後仍遲未見有款項轉入之交易紀錄而聯繫「小黑」追討時,「小黑」復向江俊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另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銀行○○○○支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無證據證明○○亦屬共犯)內。 二、曾偉誠於113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 「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以及暱稱「小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50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曾偉誠旋與前述人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小黑」即「雷軒」仍佯以借款為由復與江俊達聯繫,經江俊達表示:須「小黑」即「雷軒」之弟持現金結清返還先前欠款,江俊達方再予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小黑」即「雷軒」乃佯以承諾,並指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前相候,「小黑」即「雷軒」復聯繫曾偉誠後,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予曾偉誠,旋由曾偉誠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對江俊達佯稱:伊係「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即「雷軒」聯繫確認後,即與曾偉誠一同坐上江俊達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俊達旋依「小黑」即「雷軒」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後,曾偉誠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經江俊達當場細看發覺為偽鈔而自行迅即下車後,將曾偉誠反鎖於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曾偉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曾偉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詞而為被告辯護。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則於前述 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4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併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綦詳(偵卷一第24至27、30至33、349至353頁、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而扣案之本案偽鈔,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原真鈔正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寶印製廠」其餘相類似、原真鈔上方中央印為「中央銀行」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源廣進」,原真鈔右下角防偽條狀箔膜位置,假鈔亦以類似顏色小字標示「影視道具」等情,併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扣案偽鈔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7至17頁),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仍依自稱「雷軒」之「小黑」指示,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此外,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車內照片(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偵卷一第409、413至465頁)在卷可證,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 ①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⑴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 租車商人員即證人黃竑剴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3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該車逾期未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於113年3月13日向黃竑剴簽立租約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經黃竑剴拍攝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8302號函暨證人黃竑剴於前述警詢時提出所攝得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⑵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機構予以 鑑識、還原,該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帳號「0000.sc0000000oud.com」者於113年3月22日即案發當日傳送「邱建霖」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被告且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86頁)。 ⑶就黃竑剴警詢所提出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於簽立租車契 約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自稱「雷軒」成年男子合照之相片(告訴人併指稱「雷軒」係合照相片中左方之男子,見偵卷一第167、350頁)予以比對,該等相片中,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雷軒」之成年男子,二者之容貌相符、均戴有相同眼鏡而為同一人;然此人與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前述「邱建霖」身分證相片所示之邱建霖其人、暨卷附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之國泰帳戶申辦人即雷軒之相片所示之雷軒其人(偵卷一第48、49、177、371、3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是與告訴人見面商討匯兌借款事宜、自稱為「雷軒」之人既冒充為「雷軒」,亦與黃竑剴見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自稱為「邱建霖」而冒充「邱建霖」等事實,堪以認定。 ⑷復參酌「小樂」即「0000.sc0000000oud.com」者既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警詢供認係與「小黑」見面後,單獨駕駛「小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如前;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當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自稱「雷軒」之「小黑」交予被告駕駛,綽號「小樂」更以「0000.sc0000000oud.com」帳號將前開車輛承租者即邱建霖之身分證相片傳送予被告,準此,被告當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尚有「小黑」、綽號「小樂」等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 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伊跟4、5人間訊息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衡情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其自己至 少有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亦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其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通用紙鈔、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為尚不該當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⑴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依上述㈠、㈡①所列除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 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酌前述人等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明確知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雷軒,以明雷軒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聯 繫、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等情,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稱「雷軒」之「小黑」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之,並非認定雷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述理由欄㈠、㈡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 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 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 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 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45、83、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39、19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 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 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執行之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等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⑷至⑸等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前述⑹、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