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397-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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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 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克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劉易紳有施用 大麻之慣習,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劉易紳有販賣大麻予他人或有意將大麻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情況,顯見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所施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大麻了,一個禮拜抽1到2次的大麻電子菸。包裹是我網友Nick(按即被告)的,因為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8日之間,被告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一個收件地址及姓名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輸入本案大麻做何用途,也沒有請我販賣,只有跟我說會來找我拿包裹。我知道被告有在泰國種植大麻。被告有先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沒有錢,告訴我過年前會寄8公斤的大麻到臺灣,他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我跟女友陳羿華的對話(按指偵7296卷第27頁照片內手機內對話)提及的Nick,就是被告,內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被告請我賣1,000公克的大麻,2組人後來不要啦,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幫他找,因為我知道違禁品就是賣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0至22、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包裹是被告的,他於113年1月中旬,用Telegram電話說他有一個包裹,請我找一個朋友,給他一個收件地址,他說會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收到貨後不要拆,等那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會告訴我怎麼做。於113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跟我講說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去,他在泰國有種植大麻,他想要跟我周轉錢,他說到每月有500公斤的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113年2月8日,他說他有很多貨要出到臺灣,他說他有8公斤要進來臺灣等語(見他卷第67、69至70頁);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曼谷郊區開大麻園區,他手上有很多貨,他說他手上有一條線,可以出8公斤,還有說出口到馬尼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打給我,問我能不能銷1,000公克大麻,我說好,我找兩組人,但其實我根本沒有講,我朋友自己會有自己的管道,我是跟女朋友抱怨,我覺得被告有病等語(見聲羈88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確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施用,實非無疑。   ⒊再者,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為4包,總毛重為1,08 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若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時臺灣不易取得大麻、價格高昂,1公克約1,500元,而泰國因為可以合法施用大麻,價格低廉,1公克僅約90元,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金額約為9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其價值可達150萬元,顯非「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 易紳施用云云,實難採信,且本案被告並非零星、少量運輸大麻來臺,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聲羈89卷第26頁;偵7297卷第246至248頁;原審卷一第56、112頁;原審卷二第36、38頁;本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垚,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被告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士垚即為被告手機內LINE暱稱「王大鈞」或通話記錄聯絡人「Wang Wilson」,更難認王士垚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15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王士垚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王士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足見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對於偵查機關及法官問題均如實回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被告非以販毒為業,運輸毒品係為自用,並非組織性犯罪而與真正長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其僅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另被告僅運輸1,000克許之大麻來臺,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綜上,被告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已足以警惕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甫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總淨重996.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113年1、2月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為1,08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大麻來臺後,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主張其運輸毒品僅係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云云,核與本案前開認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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