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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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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