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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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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