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5402-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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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自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但全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英刑選109訴429字第113001073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即至113年11月6日屆滿),合先序明。 三、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及侵占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所犯詐欺罪部分又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被告復為越南籍人,已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至109年2月17日),並於109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珠107偵18341字第109900940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存卷可查(見原審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卷第7頁),則於原審法院另於109年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即應認屬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5年期限應自本案繫屬原審時之109年2月7日起算,又被告所犯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故本案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得至114年2月6日止。準此,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6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