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0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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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又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許又方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之代工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某甲),自某甲處得知,由某甲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予經某甲,即可以獲取10%至20%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某甲。嗣某甲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楊寶蓮、莊蘋萱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許又方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或自本案中信帳戶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寶蓮、莊蘋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又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到 場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轉匯款項後提領,並將提領後之金額轉交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某甲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莊蘋萱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亦承稱知悉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得到報酬往往會使用人頭帳戶,並支遣車手前往領款以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原審卷第137頁),於原審審判時再承稱,對於我國政府部門都會宣導,會聽到網路上的一些廣告,知道我國詐欺狀況其實很嚴重,詐欺集團常常會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原審卷第16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相信對方,自己也是被害人 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不認識某甲,與某甲僅有在網路上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任何信任關係等語(偵緝3408號偵卷第52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網路交流,對於某甲所稱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事業究係以私人抑或以公司行號為之,亦不曾深究。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如某甲果係從事協助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事業,其大可以使用自身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或令客戶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支付高達10%至20%之高昂報酬予被告,令客戶將投資款項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某甲,或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先行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再行提領之必要,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被告稱「找工作」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復對照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問對方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他們都說不會,我很猶豫,但我當時也很缺錢,後來某甲叫我去臨櫃提領時,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1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也是半信半疑,害怕變成警示帳戶,我當時就有警覺到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會有不詳的金流匯款進來,但或當時缺錢要帶小孩,所以才會答應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提領,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可能涉犯洗錢犯罪使帳戶遭警示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為求高額報酬,任令某甲使用其所申設之帳戶、配合某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俱見其主觀上對於其不需為任何特別勞力、智識上之付出,即可獲取高昂之報酬等情,已然察覺有異,卻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後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某甲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某甲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某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是依舊法規定,本件能量處最重之刑為5年,且可量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按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且無其他任何減輕事由)。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未自白,故無論係舊法或新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時曾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原審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在家帶小孩、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楊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偽裝為楊寶蓮之外甥,向楊寶蓮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寶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21分,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提領) 12萬元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3-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楊寶蓮提出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楊寶蓮提出之110年9月1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4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掛失、更換/補發之資料(同上偵卷第77-8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轉匯) 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時32分提領6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②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14分 (轉匯) 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轉匯)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2 莊蘋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來富」偽裝為莊蘋萱之朋友蔡永棟,向莊蘋萱佯稱因買地急需用錢云云,致莊蘋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下午12時29分,8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提領) 8萬元(提領) 無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蘋萱於警詢之證述(15986號偵卷第29-31頁)。 ②告訴人莊蘋萱提出之中華郵政110年9月15日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90484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3408號偵卷第6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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