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