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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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