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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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